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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度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连云港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个典型案例。市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张洪宝出席发布会。
张洪宝介绍了2023年全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和主要工作举措。一是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市两级法院贯彻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社会效果。2023年,全市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31件。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恶意侵权人得不偿失。二是创新知识产权审理程序,将小额纠纷化解在基层。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连云港中院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通过简化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立案、高效审理、有效履行的全流程工作机制,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并辐射带动提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一审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三是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两级法院深化同人民调解组织、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注重发挥司法建议的功能,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合力。2023年,连云区法院召开推进会,加强与市贸促会、市仲裁委合作,联合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创新“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模式,成功调解一批知识产权纠纷并进行司法确认,为全市首创;开发区法院同东海县司法局、灌云县司法局合作,在诉前合力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连云区法院的一篇司法建议获评“江苏省法院2023年度优秀司法建议”。四是坚持能动履职,延伸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加强同兄弟法院的沟通协作,助力提升区域司法保护水平。2023年,市中院与徐州中院签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协议》,服务淮海经济区高质量发展。徐州知识产权法庭(连云港)巡回审判点在连云区法院和开发区法院揭牌,为本地区创新主体搭建了便捷、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平台。连云区法院与宝鸡、霍尔果斯等7个“一带一路”沿线名商事纠纷调解员,增强沿线地区的司法协作及商事纠纷联动化解水平。五是组建专业化审判队伍,打造知识产权审判“强军”。两家基层法院都组建了专业知识产权审判团队。两级法院实行中层干部、审判骨干交流锻炼机制,全面提升审判能力。2023年,一名法官获“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称号、一场庭审获全省法院“百场优秀庭审”一等奖、一篇论文获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论文二等奖。
张洪宝指出,下一步全市两级法院将持续落实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原则,不断完善集约化审理机制,持续加强区域司法协同,发挥辐射带动作用,积极延伸司法职能,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连云港新实践开好局、起好步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市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刘宁发布了连云港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个典型案例,并就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接受媒体采访。
新闻发布会由市中院新闻处处长王和明主持。央广网、国际在线、新华日报、中国江苏网、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日报等新闻媒体受邀参加了此次新闻发布会。
案例四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 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十 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
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间,白某分别与马某、刘某共同出资,分别在陕西省绥德县、陕西省蓝田县制假窝点,生产假冒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产品,通过多个淘宝店铺销售到全国各地。张某受雇在绥德县窝点负责现场生产管理。白某还在明知雷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知名品牌每日坚果产品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包装材料。其中,白某与马某、张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达600余万元,白某与刘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白某帮助案外人雷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马某、刘某、张某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在其与白某、马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白某、马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涉食品领域,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白某、马某分别判处三年十个月、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刘某、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鉴于张某、刘某是涉食品领域知识产权犯罪链条中的生产制造者,法院还判令禁止该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等相关活动。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本案是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禁止令、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销毁假冒产品、没收犯罪工具等刑事手段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在有力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并通过禁止缓刑被告人从事特定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预防其再犯同类犯罪,体现了宽严相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也贯彻了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
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李甲、李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地下城与勇士》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架设游戏服务器,复制发行从他人处获取的《地下城与勇士》60级版本“60巅峰时代”、70级版本“70神话复古”两款游戏,通过抖音、快手等方式在信息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向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客户端下载,且在179云商城开设“60巅峰时代”“70神话复古”两个商户充值链接,供游戏玩家充值游戏点券、礼包等,179平台扣除手续费后,将游戏玩家的充值费用人民币259万余元转账至李甲、李乙提供的接收账户,李甲、李乙的游戏推广费用、服务器、登录器等支出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星空体育app下载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甲、李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李甲、李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近年来,伴随网络游戏产业的繁荣发展,架设低成本、高利润的网络游戏“私服”行为层出不穷。“私服”不仅极大损害了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网络游戏市场的管理秩序,甚至可能因缺少有效监管而滋生网络违法乱象。对于广大游戏爱好者而言,要坚守底线,拒绝盗版游戏,保护好自身的游戏财产及正当权益。本案的裁判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净化了文化市场运行环境,提高了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011年8月,速某创作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1年12月,以“Q版孙悟空”形象制作的电影《大闹天宫3D》取得公映许可证,该影片获得了“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诸多奖项。2013年12月和2016年10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和速某等签订协议,约定速某创作的“Q版孙悟空”,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2016年11月,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某电影公司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电影中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由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2021年1月,某电影公司在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六件商品。某电影公司认为其中五件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形象与其权利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电影《大闹天宫》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形象也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的与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判决驳回某电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游记》是我国古典文学中的瑰宝,连云港地区利用《西游记》人物特别是“孙悟空”形象形成了丰富的文化资源。1961年版《大闹天宫》动画电影中“孙悟空”作品保护期限已过,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使用该作品。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纠纷侵权与否的审理思路,即在著作权纠纷侵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中,除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之外,还要进一步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本案的裁判也为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发掘《西游记》等传统文化资源繁荣文化创作、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案例四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8年4月26日,经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作品“某字体字库”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的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经字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显示,该字库上线日。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调查取证后发现,由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合肥市某食品商行店铺内销售的夹心海苔,其外包装中“夹、心、海、苔、漂、流、记”七个美术字与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上述登记的美术作品一致,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遂以上述三企业及浙江某公司侵害其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为由向连云港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22年6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7民初317号。2022年11月1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22)苏0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侵权之诉审理过程中,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以烟台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2022年11月16日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就案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向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提起反诉,该院就案涉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苏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对其恶意起诉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并驳回了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苏07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不必等待侵权之诉程序全部终结后才能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当事人可以以反诉方式或者另行起诉方式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应当就侵权之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上述案件的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妥善审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
李洪甫等人主张其系点校作品《西游记整理校注本》著作权人,根据李洪甫等人提供的其《西游记整理校注本》与某某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各版本《西游记》校记比对情况,某某文学出版社出版的《西游记》2020年第四版、《西游记》2019年珍藏版、《西游记》2版•插图本、教育部统编《语文》推荐阅读丛书《西游记》、语文推荐阅读丛书《西游记》、《西游记》第3版均使用了案涉《西游记整理校注本》的部分校注成果,而未署李洪甫等人姓名。李洪甫等人认为某某文学出版社侵害了其署名权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某文学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游记整理校注本》系李洪甫等人花费大量精力最大限度地搜集版本,相互比勘校对的基础上形成的相对最佳的善本,是校注者基于自身知识积累、占有资料、对语义理解水平和整理方法的不同,所呈现出风格迥异的差异化表达,该表达并非有限表达。校注者结合自身的理解对版本及内容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个人风格特征的校注成果。《西游记整理校注本》中的校注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构成文字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为作者署名,否则将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本案中某某文学出版社出版的被控侵权作品均使用了案涉《西游记整理校注本》中的校注内容的部分成果。除《西游记》第3版在版权页及修订说明中对李洪甫等人进行署名外,其他上述版本均未对李洪甫等人进行署名,侵害了李洪甫等人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某文学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
古籍点校整理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包括选择最佳底本、改正错字、校补遗缺、加标点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对同一古籍作品的点校整理,如果在上述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可因不同的独创性而形成不同的作品。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系“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康成公司将某日用百货商店诉至法院,主张其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告示牌、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康成公司的商标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某日用百货商店系恶意、重复侵权,并以原被告之前相同侵权行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赔偿金额为基数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成公司系“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曾因被告某日用百货商店侵犯涉案“大润发”商标专用权提起过诉讼,后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但在历经前案诉讼后,某日用百货商店已明知康成公司是涉案商标权人,也明知继续使用涉案标识经营超市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再次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康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某日用百货商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但双方在前案中一致同意的赔偿数额62150元是某日用百货商店基于自身获益情况的考量下同意支付的款项,虽不能直接以此金额作为本案侵权期间获益金额,但可做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参考,故法院参照(2018)苏 07 民初 95 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酌情以 40000 元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进行认定,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法院判决该日用百货商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2万元。
惩罚性赔偿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保护创新、遏制侵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严格保护的目的,不止于让受害者权益得以挽回,更要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依法从严惩治侵权假冒,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严格司法保护、服务经济建设大局的力度和坚强决心。
某环境建设公司中标某医药投资公司发包的医药主题公园、雕塑工程。某环境建设公司与某雕塑公司洽谈合作,某雕塑公司至项目现场考察后,创作了30余个医药主题的浮雕、雕塑小品设计效果图并提供给某环境建设公司。后某环境建设公司因某雕塑公司报价过高,未与其合作,擅自将某雕塑公司的设计效果图交给第三方施工完成,雕塑安装在园区公共广场区域,供游客免费参观。某雕塑公司认为某环境建设公司以及发包人某医药投资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展览权、发表权等著作权,故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拆除侵权雕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雕塑内容与当地医药发展史紧密相关,作品具有专属使用价值。被控侵权雕塑已制作完成,安装在公共广场区域,供游客免费参观,雕塑与园区景观绿化形成一体,彰显药港的医药文化,几处大型雕塑已成为园区标志性建筑,若将其拆除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从降低社会成本、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以及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被控侵权雕塑不宜拆除,可以通过提高经济赔偿的方式来替代拆除责任。判决某环境建设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某雕塑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4000元。某医药投资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仅对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涉及雕塑设计效果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法院秉承尊重法律、尊重权利、尊重历史文化的原则,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星空体育app下载,既充分考虑了对权利方的有效保护,也兼顾了历史文化经典传承,更节约了社会资源。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又契合社情民意,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正能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知识产权司法全过程。
案例八 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集团)系、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1年1月,中联集团成为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持70%的股东。2019年7月26日,中联集团与另一持股30%的股东王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王某受让中联集团所持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50%的股权,同时约定产权转让完成后,王某应配合变更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且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中联”字样,如拟再继续使用“中联”商号及标识,则王某及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中联集团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遵守相应商标管理制度,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后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未获中联集团许可、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及生产销售等活动。中联集团遂诉至法院,要求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联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联集团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生产与中联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同种商品的厂家,未经授权将案涉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及商业宣传,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中联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公司在法律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中联集团在作为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期间未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且目前仍为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仅此事实均不能作为连云港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有权持续无偿使用涉案商标的依据。法院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被告公司的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中联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00万元。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获得相应财产性权益。商标注册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单位并不能当然地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使用相应注册商标仍应取得商标权人的明确许可,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其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等因素,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不止于让受害者权益得以挽回,更要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导向。
三门青蟹服务中心为“三门青蟹”的商标权利人,三门青蟹商标及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有 “中国青蟹之乡”“浙江名牌产品”等美誉。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门青蟹 SAN MEN BLUE CRA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22年,经三门青蟹服务中心调查发现某公司在未征得三门青蟹服务中心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在京东平台的店铺中使用“三门青蟹”标识对外宣传销售青蟹产品。三门青蟹服务中心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使用了“青蟹三门”等字样对外宣传,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相关商品来源于三门地区,其品质区别于一般青蟹商品。且某公司自认在2023 年之后才在三门地区购买三门青蟹,之前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地理标志标示了产品的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有其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不能随意使用。一些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的情况下,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会降低地理标志商品的市场评价和美誉度,不利于提升商品的内在价值和市场竞争力。因此加强地理标志商品保护、打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是法院助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案例十 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
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注册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3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监局)向第三人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07910062)公司设立〔2021〕第09130008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双新公司设立登记已经核准。2022年1月6日,双星公司向开发区市监局提交《关于撤销“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请求》。2022年1月12日,开发区市监局作出《关于 关于撤销“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请求 的复函》,载明,双星公司与双新公司的名称字号“双星”与“双新”两字字形不同、发音不同,依据双星公司所述理由,不能作出撤销双新公司注册登记的决定。双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开发区市监局于作出的关于《关于 关于撤销“连云港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请求 的复函》并撤销双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星公司使用的字号是“双星”,双新公司使用的字号是“双新”,“星”和“新”两字字形不同、读音不同、字义不同,不具有包含或者被包含的关系。双星公司与双新公司不具有《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两公司企业名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双新公司使用“双新”字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遂驳回了双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后,双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法院在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依法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张经营者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应举证案涉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仅仅因在地方方言中两企业名称读音相似,而在字形、字义不同情况下,不宜认定两企业名称构成近似。法院妥善处理不正当竞争纠纷,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积极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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